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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事务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26-04-09 11 浏览: 55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予以发布,而后,依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考量到极力强化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工作进展,助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得以有效促进,故而制定了此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实行火葬,有步骤地推进,改革土葬现象,节约殡葬所占用的土地,革除丧葬方面的陋俗,提倡以文明节俭的方式去办理丧事。

第三条 负责全国殡葬管理工作的是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呢,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对那些人口数量众多且密集,耕地面积相对稀少,交通状况便利的区域,应该推行实施火葬;而对于暂时还不具备能够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是准予进行土葬的。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那儿,以及允许土葬的区域当中,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进行划定的,并且是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把相关情况报给国务院民政部门去备案的。

第五条 在那些实行火葬的区域当中,国家倡导采用骨灰寄存这种方式以及经由其他不占有或以十分少的程度占有土地的手段来对骨灰作出处理。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理应去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内容,要把对于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这一系列事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以内以及基本建设计划范畴之中。

处于允许土葬的那些地区,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墓建设归入城乡建设规划之中。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托本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结合殡葬实际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网站等设施数量,以及它们分布构成的规划,上报给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标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先是由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接着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过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要借助外资来建造殡葬设施,在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同意之后,再将其上报给国务院民政部门展开审批。

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要报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存在于前款所规定区域范围之内的现有的坟墓,除了那些受到国家保护的、具备历史价值、艺术价值以及科学价值的墓地会予以保留之外,都应当在限定的期限之内进行迁移或者深埋处理,且不留下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约束公墓墓穴占地面积以及使用年限,依据规划若是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情况,那么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其墓穴占地面积以及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需要强化针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对陈旧的火化设备予以更新、改造,以此避免出现污染环境的情况。

针对殡仪服务人员,其应当做到遵守操作规程,同时也要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并且不得借助工作所带来的便利去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对遗體依法进行火化,必须凭借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规定的医疗机构,来出具的死亡证明才行。

第十四条 举办丧事相关活动,不可以妨碍公共秩序,不可以危害公共安全情况,不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那些被允许进行土葬的区域,是被禁止于公墓以及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之外的、除此二者以外的、任何别的地方去埋葬遗体的,同时也是被禁止在这些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火化机、运尸车、和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而言,其必须要符合国家所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去制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同时也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不准制造、售卖带有封建迷信性质的丧葬用品,不准在执行火葬的地区售卖诸如棺材之类的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倘若没有经过批准,就擅自去兴建殡葬设施的话,那么将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以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来予以取缔,责令使其恢复到原来的样子,没收掉违法所获取的利益,并且还能够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要是超出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标准,那么就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去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且还能够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这一范围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把应当进行火化处理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于公墓以及农村公益性墓地之外的别的地方去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这种情形,由民政部门下达责令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若存在妨害公共秩序的情况,若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若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状况,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以及进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并且可以对其处以制造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对其处以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制造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以及进行销售这类殡葬用品活动的,会由民政部门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没收行为,并且在一种情况下能够附加予以一笔罚款,要知道这笔罚款是在制造以及销售金额1倍之上、3倍以下这种范围来确定的。

第二十三条 那些从事殡仪服务的人员,要是借着工作上的便利去索取财物的话,那么民政部门会责令其退赔财物;要是这种行为构成犯罪了,那就按照法律去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本条例开始施行,于1985年2月8日由国务院已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自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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