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准则,综合深圳经济特区(下述简称特区)自身实际情况,为推动殡葬改革,强化殡葬管理,促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进一步发展,从而制定此项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全面推行火葬,避免任意埋葬,摒弃殡葬陋习,倡导文明且节俭地举办丧事。
第三条 各个级别的人民政府,都应该对殡葬工作予以重视,要强化殡葬管理,去实行殡葬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实施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以及区的民政部门,其会以依法依规的方式去履行下面这些对应殡葬管理的具体职责。
(一)拟订殡葬事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服务业务;
(三)管理、监督殡葬服务业务,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殡葬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能凭借需要,按照法规,将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殡葬事业组织,针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来行使。
第五条 公安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等有关部门,理所应当在各自所负责的职责范围以内,协同配合把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做好。
第六条 为全社会所推崇的是,踊跃予以殡葬改革以支持,严格遵循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针对殡葬单位以及单位里的职工所开展的工作,给予积极主动性的支持,并且紧密进行配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存在这样的规定,若公民在本市里去世了,那么对应尸体是应当通过实行火化处置的。不过对于国家那边规定能够进行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而言,此情况是被排除在外的哟。而要是少数民族人员自己心甘情愿地去推行丧葬方面的改革举措,那其他人对于这种行为不可以做出干涉的举动呢。
由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确认完全吻合前款所规定土葬条件的死者,其遗体理应在经由政府批准而加以设置的专门墓园内进行安葬。
第八条 通常所讲的,其尸体不得运出本市的,是那些凡在本市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并且这些人员是处于应当实行火化的情况之下的。不过,存在着另外一种特殊情形,那就是当法律、法规有着与之不一样规定的时候,是可以除外的。
第九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
当死者不存在继承人时,那么其遗赠扶养人会成为丧事承办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会成为丧事承办人,又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会成为丧事承办人。
既无人认领的尸体,其丧事办理会依据不同情形,由民政部门负责去做,或者由公安机关负责去做,又或者由医院负责去做,办理此丧事所需费用是由财政支出的。
第十条 如果死者是在家中离世的,那么丧事承办人需要立刻向公安机关进行报告,接着去办理死亡证明的相关手续,并且要在从知道死亡的那个时刻开始计算的十二小时之内,通知殡仪馆前来接运尸体。
若死者为于医院当中死亡的情形,医院理当开具出具并且给出死亡证明,而且自死者死亡的那一刻起始八小时之内通告、通知殡仪馆前来接运即将被接走的尸体。可是若存在捐献遗体这种情况或者是涉及医疗事故从而导致了死者死亡的话,那么就得依照有关规定去进行办理。
若死者是在其他地方出现死亡情况的,那么会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去出具死亡证明,之后还会通知殡仪馆前来接运尸体。
对于涉及刑事案件的,呈现非正常死亡状况的尸体,先是由公安机关进行无偿收管,接着予以保存,之后作检验,再接着实施鉴定,等提取到证据后,要及时移交给殡仪馆前去处理。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四小时内接运尸体。
殡仪馆接运尸体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位于殡仪馆、医院以及那些具备保管尸体业务的其他单位,都应当去建立起尸体登记制度,还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以此来加强对于尸体的管理,进而防止尸体出现违法运出本市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办理火化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书:
(一)丧事承办人若要办理火化手续,那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还得提交医院或者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且要签署尸体处理意见书。
(二)医院办理该手续的,公安机关办理该手续的,司法机关办理该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该手续的,应当提供尸体的处理意见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殡仪馆方可对尸体进行火化。
第十四条 该条例定当进行火化的尸体,除去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医院检验用以鉴定所需之外,自运至殡仪馆之后,十日内应当予以火化。丧事承办人要是有着特殊情况,提出延期火化的要求,那么这种情况应当去办理延期火化的手续。
承办丧事之人,于规定之期限以内,并无可当作理由之情形,却不去办理火化手续;在此种状况下,殡仪馆应该用书面形式,或者是进行公告通知,要求承办丧事之人限期办理;从通知送达,或者是公告发布的那一日算起,两个月时间过去之后,倘若仍然没有办理,殡仪馆就能够对尸体开展火化。
若是存在无人认领的尸体,殡仪馆需要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那个日期开始计算,两个月之内要是依旧没有人来认领,殡仪馆能够对尸体实施火化操作,并且要把有关资料报送至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有传染病而导致死亡下场到来的尸体,卫生健康方面的部门,以及殡仪馆,还有其他相关受到关联部门限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去采取能够起到防止传染以及污染情况发生的措施。
殡仪馆对于患严重传染性疾病而死亡的尸体,以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要及时进行处理。
前款规定的尸体不得运入或者运出本市。
第十六条 主持丧事之人举办丧事活动时须依照法律法规坚守,不可干扰公共秩序、危及公共安全,不可污染环境、影响城市容貌,不可妨碍他人正常工作与生活。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以及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设立,要符合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相关手续。任何组织,任何个人,未经批准,都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或者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堂。
倡导并激励运用诸如播撒、深埋、植树葬这般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形式来安置骨灰,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除去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允许土葬的那种专门的墓园之外,公墓里面是不可以埋葬尸体的,也不可以装棺去埋葬骨灰,以及骸骨的。
严肃且坚定地限定墓葬占地面积,用以安放遗体的墓穴,每一个所占据的面积不可以超出四平方米,用于安放骨灰或者骸骨的墓穴,每一个所占据的面积不可以超出一平方米。
第二十条 严禁在公墓以外修建坟墓。
有些坟墓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民政部门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渐清理这些坟墓,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也会依据城市发展规划逐步迁移这些坟墓此外还会平毁这些坟墓。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示规定的年限范围之内,经营性公墓的经营相关单位,对公墓的土地具备使用权。
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为二十年。
在土地使用期内,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由公墓经营单位与墓穴购买者进行约定,且规定为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经营性公墓以及骨灰堂,应当凭借殡仪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来进行。不过,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所用的墓穴是除外的,不在此列。
禁止转让墓穴、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三条 ,墓穴购买者,应当依据规定,去交纳管理费。同样,,骨灰存放格位租用者,也得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要是连续两年都不交纳管理费,在经营单位发出催交通知书之后,仍然没有交纳,那么经营单位能够登报公告。从公告之日开始计算,三个月之内依旧没有交纳的人,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殡仪馆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骨灰可以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出售墓穴,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进行经营性公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从墓穴售卖款项里提取公墓维护基金。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业属特种行业,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倘若从事殡葬服务业务之举,从事殡葬设备生产之事,从事殡葬用品销售之行,那么应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去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展殡葬服务时,其收费的各个特定项目,以及这些特定项目所对应的收费标准,会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国家所制定的有关规定,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来进行确定,最终将确定好的结果对外进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之中的从业的各类人员,应当去遵守操作规程以及职业道德,施行规范化的文明性质的服务,杜绝经由工作所带来的便利去谋取个人私利,禁止索取财物。
存在于殡葬服务场所里的,能够起到妨碍公共秩序作用的行为,亦或是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殡葬服务机构是要去进行劝阻的,而且还要予以制止,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都得这么做了。

